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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6-08-31 09:19 【我要纠错】

【导语】: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市公安局起草了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司法局审查,经审查并征求意见后修改形成《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

  关于《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现将《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必要性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自2011年施行并经2015年修正,对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在用电动自行车数量激增,通行空间不足、非法改装加装、停放充电不规范等问题突出,导致火灾和交通事故频发,严重威胁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全面提升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等全链条安全管理水平,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立法计划,市公安局起草了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市司法局审查,经审查并征求意见后修改形成《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2026年8月1日经十七届市政府第14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

  二、主要依据

  起草的依据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借鉴了广州、上海等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和做法。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说明

  《修订草案》在《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框架下作出补充细化,除重申重点外不重复上位法规定。主要内容分为总则、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管理、登记管理、道路通行管理、停放和充换电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四十二条。在原办法基础上修改31条,新增11条、删除29条。主要修改内容如下:

  删除的内容

  1.删除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条款。伪造变造号牌、转移登记、办理时限与工本费、虚假登记处罚等内容,省条例已有规定,删除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删除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等关于复议诉讼、名词释义的内容。

  2.删除与上位法不符或已失效的条款。旧国标配套的车辆目录管理制度已失效,删除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内容;超标车过渡期已满,删除第六条、第四十三条等;引导线设置不规范,删除第二十七条等;机动车禁入非机动车道、信号灯使用规则与上位法不一致,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

  修改内容

  1.明确定义,优化部门职责分工。依据新国标重新定义,管理范畴扩充至维修、充换电、回收,修订第二条;完善政府统筹、基础设施、经费保障及镇街协助职责,解决部门职责不清、推诿扯皮问题,修订第三条;调整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住建、消防等部门权责,修订第四条;第五条新增媒体、行业协会及消防安全宣教的内容。

  2.重构登记管理章节,完善产销修回收全链条规范。拆分原第二章,增设登记管理为独立第三章。原第八条修改为第六条,明确整车、电池、头盔3C强制认证,强化源头管控非标车、改装车;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七条,新增电商平台核验义务;原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八条,明确八类拼装改装禁止行为,治理非标车、改装车泛滥;明确废旧电池回收主体、危废处置要求及三部门监管职责,解决废旧电池污染问题(第九条、第十条);调整登记时限、变更注销情形,登记流程,规范无牌上路问题(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等)。

  3.完善道路设施建设,规范通行停放行为规则。原第二十六条细化为第十八条,完善新建、既有、农村道路及天桥地道非机动车道建设要求,保障非机动车道路权;完善总量调控制度,解决道路承载超负荷问题(第二十条);完善十项驾驶规范要求,重点整治闯红灯、逆行等违法高发问题(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车辆定点停放要求,治理乱停乱放的问题。

  4.法律责任。调整处罚幅度与执法主体(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分设无牌、闯红灯逆行、非法营运、充电消防、乱停乱放等罚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简化公职人员追责条款的表述,与省条例衔接。

  新增内容

  1.完善产销修回收全链条闭环与号牌有效期制度。明确整车及配件3C认证,细化八类禁止行为,落实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回收义务,区分一般固废与危废处置路径,划定多部门联合监管职责(第六条至第十条等);建立老旧车辆退出机制,设定号牌8年有效期、可延期2年,延期需核验车辆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2.新业态全链条安全监管。明确即时配送企业科学派单、违法骑手派单限制、车辆统一管理等七项义务,并设专属罚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有效治理外卖骑手交通违法频发问题。

  3.停放与充换电规范管理,确保充换电安全。明确停放充换电设施建设纳入全流程管理,新增第二十四条规范小区充电设施建设及充换电运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充换电运营企业负责设备安全、消防等管理责任,并设罚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4.执法机制与柔性管理。建立轻微违法免罚及累计三次强制学法制度(第三十条);新增非现场执法闭环规则(第三十九条);新增法律适用与综合行政执法衔接条款,明确上位法优先适用(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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