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开征求《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具体详情一起来看!
关于公开征求《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的公告
海口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对《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贯彻民主立法原则,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法规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
请在2026年9月21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海口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或者登录“海口市人大”网站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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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及说明
海口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6年8月26日
附件
海口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序,保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回收等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符合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充换电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保障经费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道路通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充换电设施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过程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规范住宅小区电动自行车停放与充换电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以及充换电设施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应急、教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以及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电动自行车销售商和相关行业协会等单位,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文明驾驶知识和通行规则、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文明和消防安全意识。
第二章 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电动机、蓄电池、充电器、驾乘人员安全头盔等零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销售台账,并验明所销售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等产品的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和其他标识,核查电动自行车的编码和防篡改设计,确保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配件符合国家标准、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销售者的主体身份及其销售产品的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等信息,严禁销售者在平台上销售未依法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和充电器等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或者限速装置的;
(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非法改装、拆解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原车出厂设置参数的电动机、蓄电池的;
(四)破解电动自行车电池组、控制器、限速器的防篡改设计的;
(五)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六)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和产生噪音污染的设备;
(七)加装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不得随意丢弃或者擅自非法拆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和法律规定提供废旧电动自行车及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台账。
列入危险废物名录的废旧蓄电池,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集中处置;其他废旧蓄电池,应当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条 商务、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依法报废的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回收、拆解、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督促相关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凭证;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承诺的,其承诺期限为最终办理期限。
个人名下已在本市登记电动自行车的,申请新车辆登记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其名下车辆登记状况,鼓励及时办理原有车辆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时,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车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三)来源证明、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四)拼装、改装的;
(五)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被篡改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发现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具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效期为八年,可以申请延长两年,总有效期最长十年,自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不受变更登记的影响。有效期届满的,车号牌自动失效。
电动自行车号牌需要延期的,所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查验,确认车辆主要安全部件能够正常使用且无非法拼装、改装、加装等情形的,准予延期。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换领或者补领。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变更的;
(二)因质量问题更换整车的;
(三)更换电动机的;
(四)改变车身颜色的。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或者电动机号码、整车编码因磨损、锈蚀、事故等原因辨认不清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者遗失无法找回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车辆迁出本市的;
(五)车辆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电动自行车号牌有效期届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并通知其所有人和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登记人和驾驶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相关保险。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宣传电动自行车投保的相关内容,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为电动自行车用户提供适配的第三者责任、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产品。
第四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非机动车道规划和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同步建设非机动车道;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或者实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的,应当通过设置非机动车道标线、标志等方式,明确非机动车道。
建设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的,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通行通道;既有人行天桥、地下人行过道具备设置电动自行车通行车道条件的,应当逐步增设电动自行车通行通道。
农村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划设非机动车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十九条 已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安全设施,并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保障设施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承载能力和交通出行的需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具体办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限制或者禁止电动自行车在一定区域内通行,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应当采取召开听证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后决定,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设置明显的交通标志。因大型群众性活动、突发事件、交通拥堵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的,可以简化听证、论证等程序,但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或疾病;
(二)悬挂有效的号牌,不得遮挡、污损号牌;
(三)不得驾驶改装、拼装、加装车辆;
(四)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或者开启转向灯;
(六)横过机动车道从非机动车横道线通行,不得占用人行横道线;没有非机动车横道线的,从人行横道线通行并注意避让行人;
(七)在非机动车过街安全等待区内等候信号灯,按照非机动车信号灯或者人行横道信号灯通行;在未设置非机动车信号灯和人行横道信号灯的路口,按照机动车信号灯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
(八)不得实施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竞技、炫酷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九)不得连续多次、长时间鸣喇叭;
(十)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
第二十三条 快递、物流、外卖等特定领域的企业除依照《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设定配送时限、路线,科学派单;
(二)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车辆违法行为需要违法配送人员及其车辆、配送路线、时限、实时位置等信息的,应当如实提供;
(三)统一电动自行车及其配送设备的标识;
(四)督促配送人员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发现存在非法拼装、改装、加装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及产品的,应当告知停止使用;
(五)对一周内有三次以上闯红灯、超速行驶、逆向行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配送人员实行派单管控;
(六)引导配送人员依法、安全、文明驾驶、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在安全场所充换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快递、物流、外卖等特定领域的企业提供的信息,仅限用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不得泄露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提供。
第五章停放和充换电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住宅小区、公共场所、交通集散地等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停放、充换电设施配套建设规范。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已建成住宅小区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建设的投入,因地制宜推动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停放场所及充换电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提供的蓄电池、充换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充换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溯源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电池或者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服务,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时,应当统筹非机动车停放需求,预留配套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建设空间。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通行、停放需求,统一施划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设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经营、使用的场地建设非机动车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非机动车停放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周边公共区域的绿化管养工作,为非机动车骑行、停放提供舒适环境。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需要占用非机动车道进行施工的,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非机动车通行的安全畅通。
第二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指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占用无障碍通道,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主动接受交通安全教育或者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一年内累计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未建立或者建立虚假的进货、销售台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电动自行车未取得行驶证和号牌上道路行驶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撤销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悬挂有效号牌或者遮挡、污损号牌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罚款;驾驶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恢复原状仍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至第七项、第九项规定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电动自行车进行营业性旅客运输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快递、物流、外卖等特定领域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充换电运营企业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蓄电池、充换电设备或者属于国家强制认证产品未经认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充换电运营企业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建立消防安全制度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车辆登记信息通知所有人接受调查、处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将电动自行车交由他人驾驶的,所有人应当通知驾驶人按照规定期限接受处理。
逾期未接受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可以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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