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六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的适用】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五十七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二)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
(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
第五十八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材料】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